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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仑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08-02-18 10:09:38  来源:北仑区住房中心  文字大小: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在北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的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范围内(以下简称本区域)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且未还清贷款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
第五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四)持有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民政部门核发的《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仑区低收入家庭扶助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五)工作调动或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三章 提取程序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开具《北仑区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以下简称支取申请书),应正确填写《支取申请书》除金额外的所有内容,并加盖单位留存住房中心的有效印鉴章;
(二)职工持《支取申请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密码卡(无密码卡的持存储卡或对帐单)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到住房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三)住房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细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银行定期存款单;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四)职工持银行存款单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
第七条 销户提取在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好封存手续后方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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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提供证件及提取额度
第八条  购买房改房职工,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原件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件;已取得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原件和审批表。提取金额为专用票据或房产证签发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并不超过购房款。
第九条 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做房产证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原件;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做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单)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合同或房产证签发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
第十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20%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原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合同签订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
第十一条 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单)原件,提取金额为房产证签发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安置户,购自住房的,根据所购住房类型,对应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原件、复印件。提取金额为购房合同签订日或房产证签发日前一月的公积金帐面余额,但不得超过实际购房金额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额的差额。
第十三条 在宁波市范围内建造或者翻建自住住房者,提供土地批件原件或建筑许可证件,支取金额为相关批件签发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建房金额。
第十四条 在宁波市范围内大修自住住房(住房主体结构受损、属危房),在本区域的,提供居委会(村委会)或单位证明,且该证明经镇(乡)、街道城建办(科)核实盖章,住房中心实地察看确认。市内其它区域的,提供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支取金额为相关证件签发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大修金额。
第十五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或商业性贷款以及组合贷款(不含住房循环贷款、加按揭等贷款)的职工,用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实行一年一取且对月支取的办法,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银行扣款存折或还款明细证明(近六个月还贷明细)并签章,提取金额为借款合同签订月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当期还款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2006年5月份后发生的公积金购房贷款者,初次支取时须留足半年余额(月缴存额×6个月)。在宁波市范围外贷款提取公积金的,除以上规定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该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工作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退休证原件。
第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所在单位证明原件和县(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含企业转制)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失业证原件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持有《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仑区低收入家庭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原件和以上所列“三证”之一。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原件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有合法遗嘱的(经公证后),按遗嘱办理,提供遗嘱原件、复印件和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原件、复印件、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因继承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决、调解)书原件、复印件、遗产所得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且离开宁波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凭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养老保险退保单》原件,每年准许提取一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购房并已取得房产证的,除提供本文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该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或工作的有效证件,提取额为房产证签发日前一月公积金帐面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县(区)级以上医院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费、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提取金额以家庭实际支付物业费用为限。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金额按本文相关规定执行。提取时,职工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关系证明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支取申请书》,同时,按本文相关规定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章 提取人员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职工本人提取,无密码者必须由本人提取,有密码者如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提供委托人相关提取资料,被委托人应当同时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如委托单位经办人提取的,单位须事先与住房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单位经办人同时出具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相关资料。经办人应严格保守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得将相关资料泄露给他人。[next]

第六章 提取时间
第二十六条 提取日为区级机关工作日,下午下班前半小时止(7月份调整基数,不办理支取)。
第二十七条 偿还贷款提取的,借款合同签订月为7月份的,提前至6月份或顺延至8月份。
第二十八条  销户提取职工,单位在每月10日前为其办理封存手续的,封存后当月即可提取。每月10日后办理封存的,封存后次月才能提取。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中心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住房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常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病、大病是指重性精神病、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等符合《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疾病。
第三十三条 如单位变更印鉴章,应及时报区住房中心更换备案,否则视作无效印鉴章。
第三十四条 职工如将公积金提取密码信息泄露给他人,由他人代办公积金提取的,视作该职工委托授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同时适用于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支取。
第三十六条 原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北仑区住房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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