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
1、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二、不同民族公民家庭的子女民族成份的确定:
1、不同民族公民的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收养关系),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年满18周岁的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的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2、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年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三、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民族成份的确定: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2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直接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照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